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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2013)浦刑初字第47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020120313591),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1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3,0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64,372.31元。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民生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

二、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法官助理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