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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8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8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夏邑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浦刑初字第48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夏邑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2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夏邑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5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瑜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建湖县,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6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建湖县,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陈军、张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因张贴广告和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曾某某至本区祝桥新镇川南奉公路处,对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分别持铁棍、握力器进行反击,且在明知己方人员已报警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曾某某追打至川南奉公路5642号“岁金大酒店”北侧弄堂内并予以围堵。嗣后,双方对峙直至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被抓获。期间,造成周边道路阻塞、大量群众围观。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汤某某及李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铁链一根、铁棒一根、握力器一只。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互相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李某分别赔偿人民币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具有视作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互相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链一根、铁棒一根、握力器一只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六、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七、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八、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链一根、铁棒一根、握力器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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