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8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3)浦刑初字第4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区惠南镇团结村860号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严某某(系其儿媳)发生争执,继而抽打严某某耳光,致其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学鉴定,严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