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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自报户籍地河北省x市x区x。2001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
(2013)徐刑初字第1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自报户籍地河北省x市x区x。2001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x。2004年4月因结伙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治安拘留五日;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黄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x县x镇x村x号。1999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2月因盗窃、注射毒品行为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于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结伙,至本市x路近x路x公交车站伺机行窃,三人搭乘x路公交车在x镇路下车。嗣后,付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步行至本市x路x路公交车站,于18时许共同搭乘x线公交车。其间,付某某从被害人xx手提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余额人民币203.8元的xx促销积点卡一张及xx身份证一张),得手后付某某等三人即在x路x路下车。同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步行返回x公交车站,并共同搭乘x路公交车。其间,赵某某从被害人xxx挎包内窃得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61.27元),并转移给黄某某,得手后付某某等三人即下车,后在搭乘出租车逃逸至本市x路x路路口时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三名被告人均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还供认在扒窃中若需掩护、转移赃物的,三人间会互相配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2、证人xx、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公安局徐汇分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黄某某三人在作案过程中的行动轨迹、扒窃过程以及被抓获经过;3、被害人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在xx线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xx钱包的犯罪事实以及被窃财物情况;4、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在xxx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手机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转移被告人赵某某窃得的被害人xxx手机的犯罪事实。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xx集团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关于编号2013-454号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情况及财物价值;7、三名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累犯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包、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名被告人同上同下三辆公交车并共同搭乘出租车逃离,且在被告人赵某某实施扒窃时被告人黄某某为其转移赃物,从行动轨迹和实际犯罪行为来看,三人结伙犯罪意图明显,依法应以共同犯罪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人民陪审员 沈裕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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