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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2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20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2005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
(2013)嘉刑初字第120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2005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路1065号某某KTV接女友刘某某下班时,无故借酒滋事,手持两用电击器电击KTV服务员沈某某,追逐殴打服务员安某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殴打上前劝阻的刘某某,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醒酒记录、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某某KTV监控录像,本院刑事判决书,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三年十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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