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20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姚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借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某某村361号作为经营场所,将从他处购得的伪劣农药予以销售。 2013年3月起,张某某另通过自行购买的灌装机、封口机等设备,对部分购入的伪劣农药分包装,非法生产伪劣农药2%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3 840瓶,并以2.8元每瓶的价格销售予他人,销售金额计某某币1万余元。 同年6月21日,公安人员经侦查至某某村361号抓获张某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伪劣农药50余种,货值计某某币14万余元。张某某到案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张某省、潘某某、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农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商品出库单》、《商品送货单》、银行查询明细及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伪劣农药而予以生产、销售,货值1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伪劣农药查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某某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伪劣农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十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