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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8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7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平江区
(2013)嘉刑初字第87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97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4年1月因吸毒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2年;2006年7月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6年9月因吸毒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2年;2011年5月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1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处行政拘留3日;2011年10月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1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月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2年2月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自江苏省苏州市南环高架附近搭乘牌号苏E4G850出租车来沪,从他人处取得四包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后乘坐相同车辆欲返回苏州。当日21时30分许,车辆途经本区京沪高速安亭检查站时,被告人秦某某被检查民警抓获,同时在车内查获上述白色晶体。经鉴定,缴获的四包白色晶体净重54.93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拒不认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某、吴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出租车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相关的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毒品50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同类罪行,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余克,论罪应处15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结合被告人秦某某拒不供认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案毒品已经缴获,秦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法院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被告人秦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购买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戒海洛因的,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定性有误,被告人秦某某系非法持有毒品,本案毒品数量应就低认定,且应当不足52.24克,依法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毒品被缴获未流入社会,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提请法院对秦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自江苏省苏州市南环高架附近搭乘牌号苏E4G850出租车来沪,从他人处取得四包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后乘坐原车辆欲返回苏州。当日21时25分左右,车辆途经上海市嘉定区境内京沪高速安亭检查站时,被告人秦某某被检查民警抓获,民警在车内查获上述白色晶体。经鉴定,缴获的四包白色晶体净重54.93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过程,辩称上述毒品是系自己吸食用的。

上述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处理。毒品尿样检测报告显示:秦某某对吗啡呈阳性,对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阴性。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有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出租车发票。

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沪公刑毒检中心字[2012]1273号检验报告以及相关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6月12日21时25分左右,苏E4G850出租车途经检查站离沪时,民警在副驾驶座下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秦某某当场承认是冰毒。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其在苏州南环高架下一中年男子乘其出租车去上海办事,到上海武宁路后再往市内,该男子叫其等在一条小马路上约半个小时,办好事后上车回苏州,21时左右,在沪宁高速安亭检查站,民警检查,该男子没带身份证,还在该男子副驾驶位置下查获违禁品。该男子上车时没带东西,手里只带了一瓶饮料。

5、证人吴某的证言:其等民警在沪宁高速安亭检查站检查过往车辆,2012年6月12日21时25分左右,苏E4G850出租车途经检查站离沪,副驾驶座男子神色非常慌张,称没有有效身份证件,就将该男子带下核查身份,在副驾驶座下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该男子称是冰毒,是他刚从上海市区购买的,经核查,该男子姓名秦某某,曾吸毒。

6、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秦某某对吗啡呈阳性,对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阴性。

7、相关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秦某某因身体原因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无法联系,后予上网追逃。2013年6月29日9时许,昆山警方在沪宁高速花桥收费站对过往车辆检查中抓获上海警方上网追逃的秦某某。

8、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其一直在家吸食冰毒,没货了,就到上海购买,2012年6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其在苏州乘出租车,到上海芷江西路,叫司机等,其下车到一新疆女子处买了50克冰毒,付了18 000元,趁司机不注意,将两袋冰毒放在副驾驶脚垫下,叫司机开车回苏州,21时25分左右,到沪宁高速安亭检查站,被民警查获,带到派出所。十几天前其在该新疆女子处购买过2克海洛因,自己注射了。

9、有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毒品50余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定性有误,被告人秦某某系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认为,秦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同类罪行,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50余克,论罪应处15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毒品已缴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秦某某曾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28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品 浩

人民陪审员 秦 铨 安



二○一三年十二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长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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