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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2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22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
(2013)嘉刑初字第122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焦某某、朱某某夫妇发生冲突,经公安机关调解后,双方达成和解。次日16时许,周某某又以先前纠纷为由,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持木棒、水果刀等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某某菜场内,随意殴打焦某某、朱某某夫妇。期间,陈某持水果刀将朱某某左手划伤。经鉴定,朱某某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接民警通知后,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7月1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陈某鑫、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甘某某、于某、李某某、柳某某、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有关治安调解协议书,周某某、陈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周某某、陈某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的作用相对大于陈某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三年十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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