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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8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曾用名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市X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X市X区X镇X村叶桥X号;2006年9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8年11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2
(2013)浦刑初字第4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曾用名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市X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X市X区X镇X村叶桥X号;2006年9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8年11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9月3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8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市X区,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X市X区X镇X村叶桥X号;2010年8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倪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倪某因怀疑被害人傅某某举报吸毒而谋划实施报复。2013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倪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至X区X镇X村新兴X号被害人傅某某住处,强行踹坏房门闯入室内,对被害人傅某某实施殴打致伤,并将室内一台飞利浦牌电视机摔坏(物损价值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害人傅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倪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倪某某、倪某与被害人傅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傅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倪某的劣迹材料以及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倪某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倪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倪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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