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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x县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
(2013)徐刑初字第1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x县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13年3月因容留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起,被告人刘某某租赁本市徐汇区x路x号,与被告人向某某合伙开设“xxx”按摩店,由向某某负责主要经营管理,容留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服务,并从中抽取每次人民币30元至50元的分成(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8月2日18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对“xxx”进行检查,查获违法行为人xx、xxx、xxx在该处分别与xxx、xx、xxx、xx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先后将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卖淫四人次,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有容留卖淫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xx、xxx、xxx、xx等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租赁本市x路x号店铺,与被告人向某某共同开设“xxx”,由被告人向某某负责日常管理,为他人的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容留卖淫被处以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向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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