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曾因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于199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9千元;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间,被告人朱某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购买某商品房的事实,先后多次从张某处骗取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45 000元,并将上述钱款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万某、万某某、张某某、康某、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5 000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赃款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