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7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葛某某承接了本市某某区某某村的建筑工程项目,因无法开具发票与某某村结算工程款,遂以支付人民币500元的开票费的方式,让石某某(另案处理)为自己虚开了1张金额为4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交由某某村入账。经鉴定,该发票系假票。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记账凭证、工程协议书、发票、鉴定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三、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 被告人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