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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 辩护人王浩,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 辩护人焦春雷,北京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严力,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2013)浦刑初字第47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

辩护人王浩,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

辩护人焦春雷,北京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严力,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崔某某,男。

辩护人王仰蔚,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浩、焦春雷、严力、王仰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因与被害人马某某有纠葛,遂纠集被告人冯某某,再由被告人冯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经预谋于2013年5月20日,由被告人葛某某提供棒球棍、车辆并指认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由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伺机殴打被害人。当日18时30分许,当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尊路、成山路路口停车场取车时,遭到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殴打,致马某某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左枕后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致李某某右枕骨线形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3年8月2日、8日,被告人葛某某、冯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冯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四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两名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现场直接殴打被害人致伤的事实。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葛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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