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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2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
(2013)黄浦刑初字第1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一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牌号为沪XX的东风自卸货车至本市思南路60号附近,欲倒车进入思南路西侧建设工地,其车后的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着一辆曾意驾驶的号牌为鄂XX的黑色小轿车。15时52分许,黄某沿思南路由南向北倒车,绕过车后的黑色小轿车,行驶至距复兴中路南侧约80米处时,适逢被害人宋某骑自行车沿思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货车与自行车相撞后碾压宋某,致使宋某当场死亡。黄某当即下车查看并拨打110报警。

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是构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宋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及多发伤。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悬挂号牌“沪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检验如下:(1)制动系动态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灯光照明信号和电气仪表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4)车身车架及车身附件符合安全技术条件;(5)行驶系及底盘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该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悬挂号牌“沪XX”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状态下左后部与悬挂号牌“上海702754075”自行车车头正面相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作出判决,上海重朝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相关赔偿款。

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意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痕迹勘查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道路监控录像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鉴于其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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