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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 辩护人潘书鸿,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逸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
(2013)浦刑初字第45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
    辩护人潘书鸿,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逸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姚逸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俞某在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先后担任预决算主管和合约部主管,其职务范围包括公司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询价定价采购、工程合同的签订及付款申请等有关事宜。
  2007年11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俞某被派驻某某公司下属子公司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江苏省吴江市“国际丽湾”项目,主要负责招标、起草合同、工程款结算审批等工作,期间上海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接了“国际丽湾”工程的住宅阳台栏杆项目,某某公司为加速项目请款审核速度,由该公司老板郑某某按照1%工程款的比例,分多次给予被告人俞某回扣,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便利共计收受回扣人民币74,000元,上述回扣均由被告人俞某用于个人花用。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俞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将非法所得主动上交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郑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信息情况说明、工资单、工资结算、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基本情况表、述职报告,情况说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明细表、阳台栏杆报价单、工程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收款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俞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系自首,且退赔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予以没收。
    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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