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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浦刑初字第4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石某某(另行处理)为其虚开5份、总计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由上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入账。
  2、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蒋某某为常某某、王某某(均另行处理)通过石某某虚开9份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30万元,后由常某某交由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入帐。
  上述涉案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均为假发票。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鉴定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发票及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某某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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