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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 辩护人汪宝蕙,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
(2013)浦刑初字第4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
  辩护人汪宝蕙,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汪宝蕙、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蒋某某(另行处理)为其虚开9份总额为人民币23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交由上海浦东新区某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入帐。上述发票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鉴定均为假发票。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支票存根(复印件),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关鉴定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违反发票及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均系自首,均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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