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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被告人申某某(绰号“黑皮”),男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3)浦刑初字第45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被告人申某某(绰号“黑皮”),男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申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申某某驾驶牌号为粤BC3256的轿车至本区创新中路某某弄一居民小区,再由被告人杨某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总门后踹开房间门的方式进入139号202室群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188元的骆驼牌登山包1个及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联想牌Z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数码相机1部,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联想牌Y430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龚某、韩某某笔记本电脑各1台以及被告人兰某某台球杆1根。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申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杨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后即做了全部供述,之后被告人申某某才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窃的骆驼牌背包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龚某、韩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曹某某、曹某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申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申某某均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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