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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
(2013)浦刑初字第4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XX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普通摩托车(悬挂伪造的牌照号沪CWKXXX)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X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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