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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臻滢,上海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
(2013)浦刑初字第46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臻滢,上海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姚臻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凌某酒后驾驶某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路北约150米处,轿车左前部撞击康某停放于浦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某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造成两车物损共计人民币88,158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凌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凌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mL。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所在公司支付涉案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凌某赔偿康某人民币4,000元。

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凌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康某、王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视频资料、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性质强制措施复印件、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凌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凌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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