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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7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
(2013)浦刑初字第4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7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施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南汇新城镇江山路、渔港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汪某、周某与辅警胡某某、沈某某等人拦下检查,被告人杨某某下车后逃窜,并对执法民警汪某、周某与辅警胡某某实施辱骂、踢打,致被害人汪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杨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72毫克,属于醉酒。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但是否认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汪某、周某、胡某某的陈述笔录、简要信息,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监控录像,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照片及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劣迹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罪行,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对该部分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艳利
书 记 员 吴美英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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