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7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诉讼代表人汤某某,系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汤某某,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某
(2013)浦刑初字第47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诉讼代表人汤某某,系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汤某某,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汤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俊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汤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5份上海誉顿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0,492.7元,税额78,533.14元。上述发票均被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汤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退缴了税款78,533.14元。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汤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入库单、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证人娄文山的证言、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骗78,533.14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汤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某均系自首,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在本院审理期间已退缴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汤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退缴的税款移送税务机关处理。

被告人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官助理 陈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