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跃丰村唐家宅60号6幢,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诉讼代表人虞某某,系上海某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财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4年9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锋,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虞丽华、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应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某某要求,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9%开票费的方式,介绍他人为被告人单位某某公司虚开4份上海亿禧缘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1,000元,税额58,264.96元。上述发票均被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3年8月14日、16日,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退缴了税款58,264.96元。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虞丽华、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转账凭证、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8,264.96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某系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均系自首,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在本院审理期间已退缴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单位退缴的税款移送税务机关处理。 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官助理 陈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