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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锋,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浦刑初字第46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锋,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卢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输液诊疗活动,2009年8月2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2010年3月2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三桥村9队公共厕所旁门面房内为他人进行诊疗活动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决定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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