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7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
(2013)浦刑初字第47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李某某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苏某、李某某明知是来源不明的物品,仍将他人交于苏某的金条,即被害人宋某某住处被窃的编号为2011D000095的中国工商银行如意金金条一根(价值人民币59,366元),由李某某至上海市某某浦电路52号黄金收购店,以人民币55,600元的价格变卖给该店店主王某。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苏某、李某某被抓捕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回收物品登记表、银行帐户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