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8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康某某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冒用他人支票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他人帮助下已经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关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借条、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酌情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康某某在三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 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王美玲 代理审判员 姜广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