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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8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8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
(2013)宝刑初字第18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家中,因琐事与女友被害人姚维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持菜刀猛砍被害人姚维头、颈部等部位,在将被害人姚维砍伤后主动停止继续侵害,造成被害人姚维头枕部、左耳廓、左颈部、胸、背部多处外伤性锐器创,致失血性休克(休克前期),后行清创术治疗,现后枕部留有二处头皮瘢痕,累计长16.3CM;前胸及背部留有四处皮肤瘢痕,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其中一处长度为10.3CM;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郭某某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犯罪中止,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并未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家中,因琐事与女友姚维发生争执。嗣后,被告人郭某某持菜刀猛砍被害人姚维头、颈部等部位,在将被害人姚维砍伤后主动停止继续侵害。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姚维头枕部、左耳廓、左颈部、胸、背部多处外伤性锐器创,致失血性休克(休克前期),后行清创术治疗,现后枕部留有二处头皮瘢痕,累计长16.3CM;前胸及背部留有四处皮肤瘢痕,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其中一处长度为10.3CM;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郭某某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维向本院表示已谅解被告人郭某某,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维所作的陈述,陈述案发当日其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郭某某从厨房取出菜刀向其头、颈部连续挥砍,其高声呼救,后来邻居杨根荣、郭母及其他邻居闻声至现场,经劝阻郭某某放下菜刀并电话报警,主动投案;被害人姚维出具的书面谅解书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表示已谅解被告人郭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证人杨根荣所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家中听到隔壁102室内有人呼救,其至102室后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持菜刀站立,被害人则倚在墙边,身上及地面均是血,其上前劝阻,但被告人郭某某拒绝放下菜刀,后郭母赶至现场将郭某某的菜刀夺下;
3、证人沈翠香所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并不在现场,后来邻居将其唤回,其回家后看见被告人郭某某持菜刀站立,被害人则倚在墙边,身上及地面均是血,其将郭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下,后来郭某某就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菜刀一把;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伤情说明,证实被害人姚维的伤情构成轻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110报警电话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主动投案;
9、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故意的问题,本院认为,外在行为反映内在心理,内在故意不同则其外部表征必有所区别。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姚维头、颈、胸、背部共计留有八处伤痕,说明在被告人郭某某持刀连续向被害人要害部位挥砍时,其内心是完全罔顾被害人之生死。据此,可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故意,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能自动放弃犯罪,应依法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琐事所引发,现被害人姚维已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之意,可酌情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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