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 被告人董×。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




被告人董×。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董×、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金××、被告人董×、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董×、胡××饮酒后至本区××与××路口附近的路边摊吃夜宵,张××认为邻桌的魏甲多看了他几眼而将对方桌子掀翻,继而发生争执,张××用塑料凳砸魏甲。被告人董×、胡××上去帮忙,与对方魏乙、魏甲姐弟及魏乙的男朋友黄某某互殴。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张××折回又拿起啤酒瓶敲碎后戳向对方,将黄某某的颈部刺伤,将魏甲的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人打伤致颈部一处弧形缝合创口,累计长度超过8CM,目前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魏甲被人打伤致左侧胸腔一处5.1CM长创口,其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魏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元,并取得被害人魏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董×、胡××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人魏乙、武某某、石某某的证言等,被害人黄某某、魏甲的陈述,被告人张××、董×、胡××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附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董×、胡××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被告人董×、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董×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董×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董×、胡××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胡××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