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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再重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奉刑再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公路X号X幢X室。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系某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2013)奉刑再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公路X号X幢X室。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系某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

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公民身份号码X,X族,X文化,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暂住地某某市某某区某镇某街X号;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X年X月X日被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宣告缓刑X年;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X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舒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本院曾于X年X月X日作出(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舒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宣告缓刑X年。后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于X年X月X日以X检X刑审监抗[X]X号刑事抗诉书向某某市某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某某市某级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作出(X)X刑抗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后经审理,于X年X月X日作出(X)XX刑再提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程某某、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年X月,被告人舒某某与程某某共同出资成立某某公司,并共同经营管理。X年X月至X月,被告人舒某某为使公司少缴税款,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某某公司虚开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X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款人民币X元。上述X份发票已由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另查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舒某某于X年X月至X月间,在无实际货物交付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款人民币X元。上述X份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据此,X年X月X日,某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舒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及有期徒刑X个月,宣告缓刑X年。

X年X月X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让他人为某某公司虚开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但其未将X年X月至X月间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李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市某某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及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出资者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舒某某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单位过程中,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舒某某虽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舒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接受审判,且被骗的国家税款已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予以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舒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舒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X月;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X年X个月,宣告缓刑X年X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舒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某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明浩
审 判 员 唐 韵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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