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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5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男。198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
(2013)杨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男。198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指定辩护人陈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岑某某酒后至本市杨浦区控江四村某号甲105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故对王某某进行打骂。当日3时40分许,王某某逃至控江四村小区松花江路大门门卫室旁向保安求救时,被告人岑某某亦追赶至此,用手打王一记耳光后,将王摔倒在地,致王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小脑天幕区硬脑膜下出血,构成轻伤。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岑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该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岑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指定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岑某某酒后至本市杨浦区控江四村某号甲105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故打骂王某某。之后,王某某至控江四村小区松花江路大门门卫室旁向保安求救时,被告人岑某某又追至此处,打王耳光并将王摔倒在地,致王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小脑天幕区硬脑膜下出血,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岑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岑某某至其居住的控江四村某号甲105室用力敲门,其开门后,岑某某无故对其打骂,之后,其到小区门卫室向保安求救时,岑某某又追过来打其一个耳光并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后脑勺撞到地上等情况。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9日凌晨3时40分许,其在控江四村松花江路大门门卫室值班时,一老太(王某某)至该处向其求救,一名五十多岁男子(岑某某)跟过来打了王某某一个耳光等情况。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9日凌晨3时至4时许,其在被害人家隔壁的106室内睡觉时,听到105室有很大的敲门声,后又听到开门声和一名男子的声音,过了两天,其看到隔壁105室王某某脸上有伤、眼部乌青等情况。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母亲王某某处听说有一陌生男子至控江四村某号甲105室无故打骂王某某,并追至门卫室将王打倒在地,致王头部受伤,经其观看小区监控录像,辨认出该男子就是同小区居民岑某某等情况。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9日上午,其在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看到王某某脸上肿胀、眼睛充血,家中麻将桌也被掀翻在地后报警等情况。

6、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7、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打相关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岑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岑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岑某某自愿认罪及向被害人作出赔偿,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何泰援
人民陪审员 薛立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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