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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淑敏,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红英,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
(2013)浦刑初字第4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淑敏,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红英,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及辩护人王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0日12时许,同案关系人陈某某、夏晓东(均已被判决)在上海市某某沪南公路长征加油站加油时,因排队与被害人朱某、顾某某发生争执,同案关系人陈某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王某及同案关系人王奎、谯晓军、史桂林(均已被判决)等人赶至加油站,陈某某一方以拳打脚踢、砸砖块、皮带抽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朱某、顾某某,致使被害人朱某腰1-3椎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创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单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王某的家属各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王某、王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史某某和夏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某某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和解协议书、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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