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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 辩护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3)浦刑初字第47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

辩护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CXXX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路西约200米处,撞击王某某停放于此处非机动车道内的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经评估物损共计人民币8,591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XX、黄XX、乔X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详细信息,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事故认定书,相关物损评估某某见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卢某某的健康状况,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某某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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