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7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
(2013)浦刑初字第4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张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民警洪某、戴某某及保安队员陈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桐路地铁2号线世纪公园站3号出口处联合整治非法营运车辆,被告人罗某因不满民警张某某、洪某等人对其父罗某某非法载客的行为进行处置,且欲对罗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进行暂扣,采用推搡、踢打、撕咬等手段阻碍张某某、洪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造成张某某右手外伤、中指甲床出血;洪某左上臂下端内侧软组织挫伤;陈某右上肢软组织挫擦伤及右手咬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洪某、陈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洪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顾某某、赵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