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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01号 (2013)浦刑初字第4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浦刑初字第4601号
    (2013)浦刑初字第4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事实
  2008年3月起,被告人黄某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资料,申领中信银行、平安银行、兴业银行多张信用卡,得卡之后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透支上述银行本金人民币18,772.18元,分述如下:
  1、2008年3月,被告人黄某未经被害人田某同意,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资料,申领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741406****3108,后更换新卡,卡号为52741406****3116),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307.98元。
  2、2008年12月,被告人黄某未经被害人徐某某同意,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资料,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8900****6808,账户号为622689000166****610),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381.97元。
  3、2009年8月,被告人黄某未经被害人徐某某同意,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资料,申领平安银行信用卡三张(卡号分别为35686900****8280、35686900****0275、35686900****4079),后持上述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7,082.23元。
  二、冒用他人信用卡事实
  2012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拾得被害人张某某遗失的上海银行工资卡,伺机套取出该银行卡密码。次日,被告人黄某持该卡分三次共转账人民币11,106元,占为己有。
  三、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事实
  2006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在上述银行核发信用卡后,其即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1,694.96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分述如下:
  1、2006年11月,被告人黄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473900****8417)。2006年1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黄某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1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6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7元。
  2、2009年11月,被告人黄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812401****8236)。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某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2,0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1,497.96元。
  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交通银行全额退还透支本息。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退赔了上述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田某、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涉案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签购单、催收记录、存款回单、还款凭证、拉卡拉交易凭条、相关账户交易明细,相关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案发经过,被告人黄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分别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及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系自首,且退赔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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