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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3)浦刑初字第4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申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48169900****0143),该卡因遗失,于2012年12月补办新卡,(卡号48169900****4780),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多次持卡透支套现、消费、取现,2013年4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900元,后再无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37,858.90元。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涉案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信用卡照片及催收记录,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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