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6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X,被告人陶XX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
(2013)浦刑初字第4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X,被告人陶XX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被告人陶XX进入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龚路分公司子公司上海 X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送货兼收单位货款。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陶XX在送货并收取货款中,利用代为收取、保管客户资金的职务便利,在收取上海市宝山区洛场路美惠全超市、上海市崇明县新开河路555号欧福特超市、宏海公路1885号易胜客超市、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775号华联超市、五莲路753号联华超市、民雷路世纪联华超市、草高支路如海超市、上川路如海超市、东川公路惠诚超市、高宝路如海超市及孙桥酒楼等十一家单位十二笔货款(共计人民币34,279元)后,未按规定将收取的钱款及时上交给单位,而直接用于个人赌博并挥霍。

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陶XX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26日,陶XX亲属代为偿还该单位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相关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证人的证言,接警记录,销售出库单据报表、调取证据清单,还款证明,案发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XX能退赔本案赃款,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