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6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XX,因本案于2013年6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卜XX与弟弟卜伟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被害人陈XX发生口角,被告人卜XX遂至门卫室内拳击被害人陈XX面部,致其左眼眶内侧壁(筛窦纸板)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XX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卜XX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卜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卜XX的证言,证人柴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谅解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XX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卜XX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据此,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犯罪手段与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卜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