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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浦刑初字第46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任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5号楼门口处执勤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X发生口角,遂拳击、并持对讲机击打被害人李X的面部,致其鼻骨多发骨折,左枕部头皮裂创、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X的伤势构成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任XX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XX积极赔偿被害人李X的损失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麻X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收条、接受证据清单,证人闫XX、马XX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就医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XX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X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据此,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犯罪手段与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任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