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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 诉讼代表人舒X,男,1971年12月22日生,上海XXXXX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人吴X,被告人吴X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
(2013)浦刑初字第4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

诉讼代表人舒X,男,1971年12月22日生,上海XXXXX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人吴X,被告人吴X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杰,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XXX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舒X、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X为使其实际负责经营的XX公司少交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贸易公司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16,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33,094.21元。上述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XX公司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吴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舒X、被告人吴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吴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十三万三千余元,被告单位上海XXXXX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X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悔罪并退缴税款,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XXX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吴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