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4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4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梅方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
(2013)浦刑初字第44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梅方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由上海市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梅方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下旬某日、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按约定先后在上海市某某高桥镇和龙路、草高支路路口附近、高桥镇草高支路938弄(名扬佳园)21号楼门洞附近,将0.5克、0.3克甲基苯丙胺分别以人民币500元、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按约定携带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至上海市某某高桥镇草高支路938弄(名扬佳园)21号楼门洞附近,即被公安民警查获。嗣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张某某暂住处上海市某某高桥镇草高支路938弄21号901室查获二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上述三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共计1.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按约定至上海市某某高桥镇和龙路、草高支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另行处理)。
  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按约定至上海市某某高桥镇草高支路938弄(名扬佳园)21号楼门洞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在上海市某某高桥镇草高支路938弄(名扬佳园)21号楼门洞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嗣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张某某暂住处上海市某某高桥镇草高支路938弄21号901室查获二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上述三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共计1.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张某某处先后2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实物照片,证实2013年8月14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得白色晶体状物品三包,被告人张某某在实物照片上签名确认。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的1.4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1.44克甲基苯丙胺已被没收。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