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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 被告人金某某,男。 辩护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
(2013)浦刑初字第45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

被告人金某某,男。

辩护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金某某及辩护人朱宇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金某为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成公司)、上海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结算工程费用,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金某某介绍、联系,先后让石某某(另行处理)虚开4份、总计金额为人民币67万元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后被告人金某将上述发票分别交给培成公司、鸿海公司。

2013年8月20日、8月23日,公安机关先后在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的住所将二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银行凭证(复印件),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相关鉴定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金某、金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金某某违反发票及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金某某均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的案情,不宜对被告人金某某免除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金某、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凡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