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5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90号 (2013)浦刑初字第45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女。 辩护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敬,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2013)浦刑初字第4590号
   (2013)浦刑初字第45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女。
    辩护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敬,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辩护人李剑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凌某在获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欲向上海森茂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所持有的物业汇丰大厦支付通信设备场所租金及电费的信息后,在未获得森茂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收费委托函及印章的方式,谎称森茂公司授权其经营的上海业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收取费用,骗取联通公司应支付给森茂公司的场地租赁费及电费共计人民币119,013元,后将赃款用于购买个人银行理财产品。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凌某接公安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前被告人凌某退还联通公司所付的通信设备场地租金及电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胡某、王某、姚某某、封某的证言,收费委托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情况说明、应付凭证、付款单,相关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贷记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关退款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地名使用批准书、门牌号码变更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凌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系自首,且退赔了全部赃款,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的案情,不宜对被告人凌某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凌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凡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