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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2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尧某。 辩护人茅某、茅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 辩护人周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某、邹某犯诈骗罪,于2013
(2013)黄浦刑初字第1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尧某。

辩护人茅某、茅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

辩护人周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某、邹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某及其辩护人茅某、茅某某、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尧某、邹某经预谋,多次至本市各商场,谎称要将自己的黄金项链以补差价的方式换购其他黄金饰品,待营业员鉴定项链真伪后,趁其不备,用事先准备的假项链将真项链“调包”,后将骗得的黄金饰品予以销赃,所得赃款均分。两被告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9,123.66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尧某、邹某至本市衡山路932号太平洋百货四楼千叶珠宝柜台,采用上述手法,贴补人民币4,367元,骗得重29.87克价值人民币10,454.5元的千足金项链1根、重8.29克价值人民币2,901.5元的千足金项链1根、重21.35克价值人民币7,472.5元的千足金手镯1只、重8.18克价值人民币2,863元的千足金吊坠1件。

2013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尧某、邹某至本市康华路欧盛购物广场二楼中国黄金专柜,采用上述手法,贴补人民币1,882元,骗得重24.65克价值人民币8,085.2元的千足金项链1根、重39.68克价值人民币13,015.04元的千足金手镯1只。

2013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尧某、邹某至本市南京东路388号明牌首饰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法,贴补人民币5,852.6元,骗得重80.59克价值人民币26,433.52元的千足金项链1根。

2013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尧某、邹某抓获归案,缴获赃款人民币5,000元,后两名被告人的亲属共同退赔人民币56,924元,现均已发还各被害单位。被告人尧某、邹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尧某、邹某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戴某、程某、崔某、钟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案发地点、犯罪工具及赃款照片、工作记录;相关价格证明;退赔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邹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诈骗罪,依法俱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尧某、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尧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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