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10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劳资员、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劳资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在职工工资表上增加孙某某、黄某某等6名外借或长病假员工的工资数额,并在送交银行用于代发工资的U盘中将上述人员工资虚增部分数额转计入其个人帐户的方法,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83067.26元。被告人陈某某已向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退赔了全部赃款。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材料,证人陶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孙某某、黄某某、严某某、卞某某、顾某某、陈某某、戴某某、贾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职工工资表、银行开户信息、银行对账明细表、财务凭证、银行凭证、现金解款单等书证,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谈话记录、检查书、撤职决定书、查实情况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人民陪审员 倪大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