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部件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部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部件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蒋宏方、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6月至9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部件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某以支付价税合计约7%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部件有限公司虚开了出票单位为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0,078.5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3,430.21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部件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退缴了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部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单位出具的支票存根复印件、扣款回执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协查通知书、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广臻某某模具部件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合计人民币33,430.2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部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广臻精密模具部件有限公司积极退缴赃款,可以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精密模具部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