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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某县,曾因盗窃,于2005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
(2013)奉刑初字第15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某县,曾因盗窃,于2005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驶往某某汽车站方向的XX线公交车上,从被害人王某某拎包内窃得紫红色皮夹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 270元、美金2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