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至8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公路XX号无证游戏机房负责经营管理,内设“年年有鱼”八联赌博机、“万能鲨鱼”六联赌博机和“黄金万两”赌博机各1台供他人赌博。 2013年8月14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500元和参赌人员3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傅某某、胡某、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五百元及赌博机主板三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