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某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弹簧刀1把,至本区某某镇某某超市一楼商店内,窃走被害人曹某价值人民币20元的红色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326元的联想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70元。后其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刘某、李某、宋某某、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某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管制刀具认定标准》、调取证据、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