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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2013)奉刑初字第15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2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4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田某某及辩护人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汪某某招募被告人吴某某为主管,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及邓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话务员,在本区某某镇某某路XX弄XX室内设置多部电话等设备,由被告人胡某某等话务员拨打被害人电话,谎称其系全国电购、网购新品推广中心工作人员,以赠送被害人市场价人民币2 980元的手表为名,诱骗被害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假充值卡,先后骗取张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等118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7 200元。其中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7 200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3 200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 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等118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某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话术单、被害人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伙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汪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四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OSIDA”手表六块均予以没收。

六、在案退赔款人民币四万七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详见清单)。

被告人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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