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某某区,曾因吸毒行为,于2012年9月7日、12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先后行政拘留5日、10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与陆某某先电话联系,至本区某某镇某某南路、某某路路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0.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陆某,后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冰毒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